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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餐饮业、商贸零售业、文化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企业方代表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市、区(县)地方工会组织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 区域、行业职工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在区域、行业内的负责人中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职工方和企业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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