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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1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分配秩序,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和工资支付方式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合理、诚信、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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