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八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报告。
第九条 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文书受理岗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备案登记后,应核实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受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作出同意登记备案或不同意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十三条 同意登记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自受理备案登记的当月开始生效。备案登记有效期分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两种。
无固定期限是指备案生效后,在政策不改变的情况下,不设定备案失效时间。
有固定期限是指备案有明确的有效期。设有固定期限的备案类项目,到期限后,备案自动失效。需要提供资格证明的备案类项目,备案有效期与资格证明的有效期一致。因延长资格证明有效期或重新获取资格证明等情况,纳税人需继续享受备案类优惠项目的,应当在享受优惠期满前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或同时从事不同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核算不清的,税务机关可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五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格栏目。
第十六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按规定应参加资质、资格年审的,必须在年审通过后,方可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将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