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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清算所得税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


  第十三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是指企业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成清算后,所剩余的全部资产折现计算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清算时,以前年度的亏损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清算损益的确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清算期间的下列收益,应当作为清算收益:

  (一)资产盘盈取得的收益;

  (二)资产变现取得的净收益;

  (三)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四)股权转让取得的收益;

  (五)接受捐赠的资产收益;

  (六)其他收益。

  第十七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变现价值或重估价值为依据。

  (一)变现价值:是指将财产投放到相应市场上所能实现的市场价格。

  (二)重估价值:是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财产价值。

  对于因合并、兼并等原因终止而清算的,资产现值的确定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对于因破产原因终止而清算的,资产现值应以变现额为依据。

  第十八条 纳税人财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价值。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一)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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