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一)清算证明文件,具体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需要提供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解散决议;
2.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需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3.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需要提供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需提供相关行政机关文件;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需提供人民法院裁决书或判决书;
6.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需提供人民法院宣告书;
7.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二)清算组负责人联系方式。
(三)清算方案。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二)清算期间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盘点表);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确定资产公允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
(五)企业清算资产的损失,应按照资产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后续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应纳税款。
(二)纳税人结清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有关事宜。
第四章 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