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载明是否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等内容不规范的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三十八、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一)对当事人身份认定不当或错误的;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回避等权利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三十九、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建议办案机构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先立案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再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销案的情形。”
四十、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发现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级办案机关管辖或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四十一、新增一条:“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并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
办案机构根据市局法制机构的修改、补正、纠正意见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处罚建议的;以及经处罚告知或听证,办案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法制机构的听证建议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办案机构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后,须再次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四十二、原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