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执行。”
以上法规中有关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