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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二)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重伤害或者死亡,近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三)犯罪行为非由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导致;
  (四)未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五)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六)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七)未接受过涉法涉诉和社会救助;
  (八)因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九)在刑事诉讼期间内。
  第九条 申请救助应当向下列办案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正在侦办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向检察机关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于执行阶段,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者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向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提出。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的医疗救治材料、司法鉴定结论或者死亡证明;
  (四)由刑事被害人居住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办案机关受理其救助申请期间或者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不得再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办案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对救助申请及时审查,并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疑难复杂的救助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决定不予救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决定给予救助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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