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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改善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投资环境,保障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因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下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投诉及办理,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对中央、省驻汕单位提出的投诉及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的企业投诉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企业投诉受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应当指定相关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本单位所涉及的投诉,并接受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申请投诉的,属于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的受理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侵犯投诉人经营权,扰乱投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六)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者以权谋私的;

  (七)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投诉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被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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