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150号)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修改、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修改的规章
(一)《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
二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有权查验营运机动车辆、驾售人员证照、乘客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二)《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
十五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删除第
十七条。
(三)《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
七条修改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