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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关闭的,其申请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因城市建设需要关闭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申请者相应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洎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末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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