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的存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应全面了解掌握,并建帐造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已有的个人档案的(存放在用人单位),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15日内,由本人持个人档案(已封存)、《就业失业登记证》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等资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并存放档案。
第二十五条 由失业状态转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不提取,仍存放在原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市外临时就业的,其个人档案由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保管。
第二十七条 对升学、入伍、户口迁移的失业人员,凭升学、入伍、户口迁移等相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个人档案的转出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违纪受处罚以及被判刑、劳动教养的,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将有关资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由就业状态转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组织关系由原工作单位开具相关证明转入(随个人档案)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不能查阅本人档案。有关职能部门需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调阅手续,被调阅档案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并确保其档案完整。
第三十一条 凡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擅自拆封个人档案的,档案管理部门有权不予接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失业人员本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