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措施,通过产权共有、财政贴息、长期租赁、收购等发展方式鼓励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第五十条 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筑质量、建设标准、套型结构、设施条件等,应当符合住建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企业等社会力量的住房房源,申请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的,由房源产权单位与房产管理部门签定房屋租赁协议。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的,应当在租赁协议期满前一年提出。
房产管理部门租赁企业等社会力量住房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后,按本办法第三、四、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在归还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后,剩余部分优先用于偿还政府投资补助资金,赎回政府所占产权份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取得登记但尚未配租的,取消其登记;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退出。同时,对其五年内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内容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予审批《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不予综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依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行政问责;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区、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