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人工终止中期妊娠手术审批管理的通知
(沪卫疾妇〔2012〕011号)
各区县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各有关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等6部委《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人口宣教〔2011〕69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加强本市人工终止中期妊娠(妊娠14-27周内)手术审批管理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有关施行手术前的规定
(一)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自愿人工终止中期妊娠,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拟进行14周以上人工终止中期妊娠手术的对象,在门诊就诊时,应出示身份证、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子女告知书》,以及由市卫生局指定医疗机构专家组会诊后出具的拟进行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医学证明或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准予终止妊娠证明。
由人口计生部门出具证明的对象中,系本市户籍的,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办理《准予人工终止中期妊娠(妊娠14-27周内)手术证明》(附件1,以下简称《手术证明》);系婚嫁本市的,应到配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办理《手术证明》;系外来流动人员的,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口计生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二)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自愿终止妊娠的对象。在门诊就诊时,须由当事人签署《人工终止中期妊娠(妊娠14-27周内)承诺书》(附件2)。
(三)医疗机构实行人工终止中期妊娠必须具备所需各种手术条件,对拟进行怀孕14周以上人工终止中期妊娠手术的对象,应当在术前查验其身份证及上述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证明,做好登记并留存所需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或承诺书。对不符合相关要求及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出于选择性别原因拟终止妊娠的,可以拒绝实施手术。
(四)任何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妊娠在27周以上(或胎儿双顶径≥6.5cm)的终止妊娠手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