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并、分立、改制、变更公司形式、上市、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重大融资行为,指发行债券、股票、中期票据,信托以及用于资本性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融资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进行融资的行为;
(四)重大投资行为,包括出资设立子企业、追加投资、收购兼并、注资参股、股权转换、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单项投资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10%的投资行为;
(五)企业处置土地、房屋、主要生产设备、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等与企业经营范围无关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为他人(不包括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
(七)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之间除应付账款以外的借出资金年度累计金额达到上年度末经审计总资产的5%;
(八)国有产(股)权变动;
(九)10万元以上的对外捐赠行为;
(十)与关联方交易。企业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企业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十一)企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证券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资本市场公开交易的行为;
(十二)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十三)董事会、监事会、监事的报告;
(十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子公司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涉及以上报批事项的,报告责任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召开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会议之日起3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