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登记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七日内,将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组织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
(三)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四)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