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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发,长期有效。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费用,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居住证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集、整理、报送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信息,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查、反馈、通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共同居住的人员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告知、督促、协助承租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三)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四)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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