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人事部、
建设部《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建设部《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应当在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前,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办法;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
(二)绿化养护管理;
(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管理;
(五)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及交通秩序维护;
(六)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财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九)业主委员会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制度。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协议选聘文件中,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提存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履约保证金可以按照一年物业服务费总额的10%至30%标准计提。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交存和返还方式、交存数额和期限、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存入物业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履约保证金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前提存。
建设单位未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依照前款规定约定履约保证金 的,应当按前款规定时限替代物业服务企业提存履约保证金。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物业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向社会公告,提醒购买物业者注意。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由物业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动用履约保证金。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时,未再续签的,由物业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无异议的,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本息余额退还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实施管理,依法制定物业管理操作规程;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委托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物业服务;
(四)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管理,建议业主委员会协调与业主的纠纷;
(六)依法实行家政服务等多种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制订物业服务制度和物业服务方案;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三)提出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年度维修计划,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年度维修计划应当包括维修项目、费用预算、资金来源、列支范围等;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八)劝阻违反管理规约及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物业管理类型和面积,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违反有关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