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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及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稳定运营后,依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可在适当时机将股权(出资)优先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或公开转让股权(出资)以实现退出,也可在投资到期后退出投资,以促进引导基金的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引导基金参股(出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不得长于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期限;
  (二)投资期限届满之日,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即可退出,退出价格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也可以另行协商;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投资形成的股权;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其他股东(出资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四)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以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
  (五)引导基金有权监督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
  (六)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进行清算时,引导基金享有优先清偿权,保证投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投资收益分配及支付给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按照市场化运行原则进行操作,具体收益分配、可能发生的投资亏损及管理费额度、支付方式由引导基金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按照行业惯例协商确定,并在投资人协议(或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办公、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海政发〔2006〕59号)、《北京市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海政发〔2007〕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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