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各方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自行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协调事项的内容,由负有主动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协调申请:
(一)协调事项与部门职责有关的,向区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协调事项与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三)其它协调事项,向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相应机构的,向区政府提出申请。由区政府根据协调事项涉及工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负有行政执法协调责任的部门就执法协调事项,也可依据《
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向各自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调建议。
第八条 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工作情况、主要争议、理由、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并附有关材料。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临时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区政府指定承办协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后,对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的,应当及时开展协调工作;对不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的,应当移交相关协调机关进行协调。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提供。
第十条 协调机关对协调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协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提起协调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形成最终协调意见,报协调机关备案。最终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协调的事项、依据、达成一致的意见、实施的具体措施等;
(二)对协调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关应当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决定最终协调意见。
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并根据协调事项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对应的协调机关报告,同时报区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