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由参保人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
第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并参与监管服务。经办机构负责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索赔。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包括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
第十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纳费用;
(二)本市户籍的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住院、门诊费用;
(三)其他情形的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范围:
(一)贫困精神病患者医疗、康复救助;
(二)贫困白内障患者医疗救助;
(三)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
(四)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救助;
(五)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资助;
(六)特困残疾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特区范围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金的下列人员,可以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因战因公伤残人员;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复员军人(含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堡垒户、老苏区干部);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的退役人员)。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