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书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或者资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给其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运营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补办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并补签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对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