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发生变化,应当适时重新向社会公布。
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实行限制养犬的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负责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的防疫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价格、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文明养犬公约可以约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实行居民委员会改制的村民委员会,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其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