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燃气工程项目规划许可、竣工验收等批准文件,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四)燃气企业与气源供应方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合同、完整的燃气设施档案(设施种类、数量、检验结果等);
(五)经营场所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六)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证明、职称证、学历证、燃气专业管理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或扫描件);
(七)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燃气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或扫描件);
(八) 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证明的复印件(或扫描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城镇燃气企业需要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原申领程序申请换发新证。
对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无不良行为,且满足申请证书条件的企业,给予换发新证。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动态考核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发证权限,对辖区内的城镇燃气企业进行年度动态考核。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内容发生变化的,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在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停业、歇业的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在批准文件下发后的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交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将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