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每年要对防空警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抽检,县、区人防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防空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始终处于良好使用状态,使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达到市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防空警报无线发放专用频率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四)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毁坏、丢失的。
第二十条 故意毁坏或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