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组织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共同会审;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和复核。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要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结论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中涉及需要现场核实或取证的事项,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中心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