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下达法律文书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监管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没有按规定建立监管档案或者执行不规范的;
(三)没有建立行政许可举报制度,或者对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四)对被许可人存在的问题不督促整改、听之任之的;
(五)对上级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拒不执行或推委搪塞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予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的各项规定,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