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也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章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律依据或违反规定实施委托许可的;
(五)未执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的;
(六)指派不合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制度第三章规定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内容予以公开和公示的;
(二)不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格式文本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内容的;
(三)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许可而不许可,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或者要求购买指定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依法应当告知听证而不告知、不举行听证的;
(七)实行联合办理的,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主办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