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门要科学预算和使用政府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方面拨付的经费,大力开展对流动人口的健康教育和卫生保健工作,对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普法教育,对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将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用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开支。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积极发挥作用,依法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大庆市居住证》的使用和查验
第四十六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需要证明其居住状况及身份时,应当出示《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扣押和收缴《大庆市居住证》。
第五十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大庆市居住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大庆市居住证》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雇用无《大庆市居住证》人员或者违法扣押《大庆市居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