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正,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符合法律授权自由裁量的目的;充分全面地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把握合理分寸和尺度,作出的判断和选择要符合社会公共价值取向;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做到过罚相当。
(三)同类案件相同处罚的原则。同一税务机关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不得畸轻畸重。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以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务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五)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一般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审理、审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依据选择的理由和处罚决定裁量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予以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处罚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审理、审查报告中一并作出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