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正本;
(二)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
(三)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行为;
(四)对申请所具有的食品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制度、从业人员配备及健康等条件的执行情况;
(五)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是否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食品经营者禁止经营的食品;
(七)是否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查验和记录是否真实,保存期限是否满二年;
(八)食品批发、连锁配送、大型商场超市等经营者是否实施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入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食品经营者年检、验照时,对到期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及时依法收缴,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违反规定的,依照《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流通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现场调查职责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受理后不按时发放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撤销而不撤销行政许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与登记机关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收取食品流通许可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行政机关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