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如果有需要,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取得许可或变更经营场所的须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以下受理申请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及时告知申请人领取;
(二)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换发;
(三)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并缴销原证;
(四)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必要时应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