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非法经营额较小或违法所得较小的;
(三)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人员、残疾人员实施一般性违法行为的;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的未成年人属于非在校学生,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五)从轻行政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办案的人员或机构拟作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建议的,必须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文书中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核审的人员或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