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单位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人事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