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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已从事水产养殖,对不符合目前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渔业发展规划的,按照以下原则发放养殖证。

  (一)已从事水产养殖多年并具有土地使用证的养殖单位,在土地未被征用前可申请办理养殖证,有效期为两年。

  (二)以承包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发包人具有土地所有权证明或开发使用证明、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或合同,可由发包方或承包方申请办理养殖证,有效期为两年。

  (三)新建养殖场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不再办理新的养殖证。

  第八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活动的,需提供海洋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海域使用权证及其它相关材料,方可办理养殖证。

  第九条 盐田、河道原则上不发养殖证,确需发证的须由其发包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在各功能区规划范围内的,需经相应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发放养殖证。

  第十条 敏感区、争议区的发证工作,在相关问题解决之后再行发放养殖证。

  第十一条 已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办法提供相关材料后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十二条 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区等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已明确规划不宜用于水产养殖的区域,禁止发放养殖证。

  第十三条 养殖池塘已被征用的,不再办理养殖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需向养殖水域所在地管委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出示原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管委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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