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聘任专职园长。园长任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师必须持有幼儿教师资格证,保育员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应每年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教育、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幼儿园在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自主聘任教师、职员,应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或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应规定园(所)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教职工,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教育、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事代理等制度,促进教师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四条 参考相应规模公办园公用经费情况,对民办一类、二类学前教育机构定期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对塘沽、汉沽、大港管委会域内规范办学,符合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每个学位每月100元的标准,新区、管委会财政分别担负50%的比例给予补贴(一年按10个月计算)。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幼教机构纳入政府督导,完善评价体系。
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实施的检查应当联合进行;不能联合进行的,应当实现信息共享,简化检查内容,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审批无证办学的,要依法责令停办,予以取缔。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或《注册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