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和社会需求等因素核算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对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与国办园相同的税收政策。
对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允许其从办学净收益中按年度取得合理回报,回报额由园董事会会议决定,并在办学章程中明确回报比例。
第十六条 区教育、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学费资金实行监管,保证学费收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幼儿园应当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当年学费收入总额,可不再提取。监管资金如需使用,由幼儿园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审核后批准执行。
对政府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要单独核算,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要在每年度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因民办幼儿园虚假宣传或者因幼儿园的违法行为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幼儿退园的,应当退还当月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幼儿园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幼儿园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与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规定的证照工本费。
公办教育机构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幼儿园用于办学。
第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房屋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性收费、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公共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