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注册登记和安全、卫生及日常管理。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机构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投入民办幼儿园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幼儿园或者其举办者以办学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应当登记在幼儿园名下,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独立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以股份形式合资举办,可以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联合办学,也可以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与境外人士或学前教育机构合作办园。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对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措施,加强财务风险防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及时向社会提供民办幼儿园设立、变更、终止、办学条件、师资状况、招生、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享有与同类公办幼儿园同等的招生权,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民办幼儿园办学能力和生源规模核定,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机构名称、办学地址、机构性质、办学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