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补偿费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使用权人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收益、海域使用金标准、批准使用年限、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九条 养殖种苗补偿费包括种苗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条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建设用材、建设方式、容积(面积)和设施等情况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一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的,只支付迁移补助费。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三章 收回海域使用权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送达海域使用权人并予以公告;
(二)开展收回海域使用情况调查、办理养殖补偿登记;
(三)公示拟养殖补偿方案;
(四)签订养殖补偿协议;
(五)支付养殖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公告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应当在该海域及毗邻的镇、村公告,确定海水养殖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