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城镇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经审核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
第六条 居住城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虽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七条 居住农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虽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支付段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