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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10〕9号)


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市本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一日

  钦州市市本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根据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8〕408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及适当补助大型自建排污管网和自主处理污水单位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尚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区域,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可以用作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但必须在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第五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全市统一征收标准为0.80元/立方米。污水处理企业如需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物价局按规定程序上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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