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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市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土地征收情况和失地农民人数的核准,并根据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上报的资料,为失地农民出具《失地农民证明》;市海洋部门负责失海渔民失海情况和失海渔民人数的核准,为失海渔民出具《失海渔民证明》;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民政、住建、公安、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征地、用海报批前的失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国土资源、海洋、财政等部门拟定,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用海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用海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拟订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方案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用海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用海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失地、失海之时,是指征地协议生效之日或政府批准用海之日。

  第十二条 失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人员养老保障问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的失地农民、失海渔民是指2011年1月1日后征地协议生效或政府批准用海而造成的失地农民、失海渔民。2011年1月1日前的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问题以及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范围对象的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问题,按《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钦政办〔2009〕3号)执行。已按《关于做好重点园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通知》(钦人社发〔2010〕70号)有关规定办理了《失地农民证明》,但没有参保缴费的失地农民可按本办法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如今后国家和自治区有新的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规定,从其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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