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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

  第五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除政府另有规定外,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钦政发〔2005〕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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