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配套建设,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房改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常住户口,或在本市中心城区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含符合钦州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以及城区周边被征地拆迁农民;
(二)已婚(含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家庭或年龄在25周岁以上(含25周岁)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人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