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或者输水总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取水单位或个人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应当告知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的要求,做好取水、退水在线监测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要求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取水量改变的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第二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需要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批准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时,根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情况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对许可的取用水量进行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