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省属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省属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省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外派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省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