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聘请境外审计机构的须事先征求省国资委意见,暂不具备条件的,由省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明确境外省属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属企业审批并按照规定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增加注册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以及经营证券、外汇、黄金、股票、期货、保险、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
(三)收购、股权投资;
(四)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五)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省属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省属企业在24小时内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