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省属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省属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按程序报省国资委核准。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及时依法予以注销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省属企业统一向省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省国资委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境内外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其中,境内评估机构应当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库中选择;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且应事先征求省国资委的意见。评估或估值情况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进行备案或核准。报送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或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