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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

  (一)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交通、通信、铁路、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医院、市场、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公共娱乐场所、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备单位;
  (六)大型厂矿企业;
  (七)其他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火山喷发预报发布后或者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火山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地震、火山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地震、火山灾害应急救援装备。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火山灾害应急救援综合演练。制定地震、火山灾害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组织至少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火山灾害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火山灾害灾后的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调拨、自筹、捐赠、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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