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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
(2012年1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震及火山的监测预报、灾害防御、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环保、民政、教育、卫生、公安、人防、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火山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安图、敦化、和龙等县(市)以火山监测为重点,延吉、珲春、汪清、图们、龙井等县(市)以地震监测为重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资金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日常管理工作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征得负责管理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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